(2016)苏0602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460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葛海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葛海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60号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473215),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507、2508室。法定代表人:陈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煜,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年,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海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通中南世纪城23幢2301室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6325.1元,并以各当年应缴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各当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3幢2301室的业主。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房屋开发单位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中南世纪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相关规定缴纳物业费用。自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直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的中南世纪城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间区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51个月),累计欠缴金额为16325.1元。被告葛海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为南通市中南世纪城小区相关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3、业主应依照物业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为商业物业2.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4、业主未能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原告自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一直在中南世纪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6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葛海年为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3幢2301室业主。该房屋物业类型为商办,建筑面积为128.04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拘束力。前期物业合同届满后,原告在案涉小区承担物业服务直至2016年3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物业费金额,结合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物业费单价,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总额为人民币16325.1元(128.04*2.5*51)。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海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3幢2301室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325.1元。二、被告葛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三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以各当年欠缴物业费384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缴费之日止;以2016年欠缴物业费9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缴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被告葛海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王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