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后选与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后选,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后选等26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后选,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诉讼代表人赵章棉,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诉讼代表人蔡永锋,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陈后选等265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陈后选等265人因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行终8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后选等265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条件和诉讼期限的规定,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和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在另案庭审质证中得知被诉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本案起诉期限有特殊性,二审法院机械理解法条的实质意义,其作出驳回上诉行政裁定明显错误。在起诉期限问题上,本案有两个特殊情况:一是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原大云乡寺基村11、12生产队历经多次更名和合并,作为一个生产队集体对外主张权利已经不现实了;二是原占有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原大云乡寺基村11、12生产队集体土地的供销社也多次更名合并,土地也多次更换了实际占用人。再审申请人确定被申请人侵害再审申请人土地权益的准确时间应为2015年8月6日,不能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如果265名再审申请人无法提起本案诉讼,那么其作为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救济,这种情形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政策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后选等265人以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原长兴县太傅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0日在《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上盖章并出具“情况属实”意见证明本案所涉3816.23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针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查,部分再审申请人曾就案涉土地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裁判认定其主张案涉土地属原大云乡寺基村第11、12生产队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案涉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现再审申请人针对同一地块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交其与案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长兴县太傅乡人民政府在案涉的《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上盖章并出具“情况属实”意见的时间是1995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原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陈后选等26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后选等265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