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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思锦因与被申请人周昶、刘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思锦,周昶,刘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思锦,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昶,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货运中心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宋思锦因与被申请人周昶、刘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思锦申请再审称,刘野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宋思锦无关,本案所欠192000元款项均交给了唐利彬,没给宋思锦,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昶向刘野及宋思锦主张偿还欠款192000元,主要证据为刘野向周昶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3月出具的借条两张,刘野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借条所署日期亦在刘野与宋思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刘野与宋思锦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周昶相应款项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思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帆审判员 范 玲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