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学振与王汉科、李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振,王汉科,李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152号原告:袁学振,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汉科,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作海,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袁学振与被告王汉科、李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振、被告李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汉科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李作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科未答辩。被告李作海辩称,被告李作海为王汉科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原告借款到期后过了一年多才向李作海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作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汉科因急用钱,向原告袁学振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作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同时注明:如到期不还,每天加罚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汉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汉科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袁学振要求被告王汉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学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罚金为每天20元,本院认为,该罚金约定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作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袁学振作为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作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作海辩称原告于借款到期后一年多才向自己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李作海主张权利,因此,至原告袁学振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人李作海的保证期间,原告袁学振要求被告李作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学振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学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