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18邱增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增荣,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400元;2012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增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增荣于2017年3月22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2号旁兴隆浴室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爱源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增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增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增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增荣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增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