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董树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董树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463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十五组638号。经营者:蔡铁郛,男,1954年5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树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董树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