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银、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宗银,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覃虎成,魏贵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再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宗银,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叶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8号A区18层。法定代表人:覃虎成,总经理。一审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原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58号A区18层。法定代表人:覃虎成,总经理。一审被告:覃虎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魏贵芳,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李宗银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一审被告宜昌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祺昌商贸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源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25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中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即参与本案的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11月29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民再23号民事判决。李宗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银、被上诉人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颐合祺昌商贸公司、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超过了财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其一,财源小贷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要求其与其他债务人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而没有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期间即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很明显,这部分利息债务人已支付。而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财源小贷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一是从借款期满到起诉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二是从起诉时至实际履行完毕时,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后一个阶段的利息明显低于前一个阶段的利息标准,而一审判决却以一个标准即按照年利率22.4%判决债务人支付利息,也超过了财源小贷公司的请求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财源小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即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已支付。财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颐合祺昌商贸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367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财源公司与颐合祺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QYJK036号《借款合同》,约定财源小贷公司向颐合祺昌商贸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22.4%(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6%),逾期利息在原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同日,湖北隆永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更名为隆永实业公司)以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分别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颐合祺昌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财源小贷公司与颐合祺昌商贸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颐合祺昌商贸公司自有的鄂E×××××号奥德赛小型客车抵押给财源小贷公司。合同签订后,财源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在车辆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颐合祺昌商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三峡工行东山支行1807080019200059859)转账50万元。颐合祺昌公司在财源小贷公司的专用借款凭证上签章。颐合祺昌商贸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财源小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财源小贷公司与颐合祺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与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财源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颐合祺昌商贸公司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颐合祺昌商贸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财源小贷公司与颐合祺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隆永实业公司及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颐合祺昌商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颐合祺昌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财源小贷公司在本案诉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颐合祺昌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财源小贷公司债务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2.颐合祺昌商贸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财源小贷公司以颐合祺昌商贸公司所有的鄂E×××××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颐合祺昌商贸公司继续清偿;3.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财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87元,由颐合祺昌商贸公司、隆永实业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对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财源小贷公司一审起诉仅要求上诉人李宗银与其他债务人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未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期间即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时财源小贷公司也当庭认可该期间的利息债务人已支付。故一审判令李宗银及其他债务人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错误。2.颐合祺昌商贸公司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在原约定利息(年利率22.4%)基础上上浮50%,其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3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源小贷公司一审请求债务人偿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36733元,本院依法支持89911.11元。3.财源小贷公司一审请求债务人偿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2.4%判决债务人支付该阶段的利息,超过了财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年息5.5%)为1077.40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年息5.25%)为5520.14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年息5%)为5253.42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年息4.75%)为49440元,以上利息合计61290.96元。综上,上诉人李宗银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再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被上诉人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89911.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1290.96元,以上本息合计651202.07元;三、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87元,由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覃虎成、魏贵芳、李宗银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颐合祺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