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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业华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业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华,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北轻和金属区***楼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家,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业华因与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朱治家,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业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业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事实上公交公司通知刘业华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且没有提前通知,没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足以说明公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刘业华与公交公司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支付二倍工资。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刘业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持续的。即使应当签订合同之日刘业华过了诉讼时效,但是,从刘业华申请仲裁时起的两年内是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一审没有支持刘业华的这一诉请是错误的。公交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不支持赔偿金的诉请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存在应当签订合同的起始时间,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仲裁时效时间,对此刘业华应当知道,但却没有在此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公交公司与刘业华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刘业华至今并未与公交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且公交公司从未间断为刘业华缴纳工伤保险。故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支付刘业华经济补偿金。刘业华辩称:刘业华在一审时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公交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时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驾驶证没有强制性规定55周岁便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因此,公交公司主张刘业华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公交公司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刘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313.36元;二、公交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刘业华支付赔偿金48626.72元;三、因公交公司未与刘业华签订劳动合同向刘业华支付二倍工资33430.87元;四、因公交公司未与刘业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刘业华支付二倍工资176271.86元;五、公交公司为刘业华补交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六、公交公司返还违法收取刘业华抵押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返还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业华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29日在普莱德(哈尔滨)高尔夫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任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公交公司处担任338路公交车司机,公交公司一直未与刘业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刘业华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刘业华向公交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元。2015年9月,刘业华向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刘业华陈述其于2007年到公交公司处工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因自身原因离开公交公司处,到其他公司任职,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回到公交公司处担任338路公交车司机。刘业华陈述的2007年即到公交公司处工作,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刘业华陈述属实,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另到其他公司工作,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刘业华再次回到公交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刘业华与公交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刘业华的各项主张均从2007年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07年至2011年的相应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刘业华与公交公司新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刘业华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每月公交跑车圈数,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提供了工资流水单,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公交公司对工资流水记载的起始时间予以认可,对刘业华自己记录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刘业华已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基本证据,公交公司若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招录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发放工资记录”等材料予以反证,现公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刘业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与刘业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业华自2013年11月29日起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并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刘业华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刘业华请求公交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并行适用,且根据刘业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违法解除与刘业华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刘业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刘业华举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39.17元,公交公司不予质证,亦未提交公交公司单位账目等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刘业华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39.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业华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公交公司应当支付刘业华经济补偿金9117.51元(3039.17元/月×3个月)。关于押金返还,因公交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押金,故对刘业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公交公司应当返还刘业华安全保证金2000元。关于刘业华要求给付押金利息的诉请,因刘业华未举证证明公交公司收取保证金给刘业华造成利益损失,故对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为行政权力监督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业华经济补偿金9117.51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刘业华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业华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刘业华上诉主张一审未认定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导致未支持其赔偿金诉求错误问题。依据在案证据可见,刘业华上诉主张公交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据此,刘业华上诉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因缺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事实基础,故对刘业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业华上诉主张一审未支持其支付二倍工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基于双方均未持异的“双方新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一审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交公司理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与刘业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业华自2013年11月29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并自此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但事实上,刘业华却于2015年才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为此,一审法院以刘业华该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刘业华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本案证据可见,公交公司已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刘业华的工资。因此,公交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公交公司该上诉主张,因与客观实际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业华、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业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王琦& # xB;审 判 员 刘峰& # xB;审 判 员 付   玉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霍   誉   佩书 记 员 于   凯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