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朱翠丽、朱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翠丽,朱正祥,李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丽,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强,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祥,曾用名朱正强,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兰,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朱翠丽因与被上诉人朱正祥、李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翠丽及其代理人马志强,被上诉人李润兰及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翠丽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维持(2015)隆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21000元的借条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在二审申请鉴定,不属于新证据,发回重审后不应支持;该借条没有借款日期也没有借款用途,不符合借贷规范,上诉人不知道该借款事实;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421000元已真实借出,原判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规定。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21000元的借条是许朝成亲笔签名,借条注明了借期和利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朱正祥、李润兰一审诉讼请求是:1.由被告朱翠丽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朱翠丽与原告朱正祥系堂兄妹关系,被告朱翠丽与许朝成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翠丽及其丈夫许朝成与二原告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5日,被告及其丈夫向二原告出具1886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许朝成、朱翠丽借到朱正祥人民币1886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到2014年5月5日付清,如到期不还,由猪厂地、房子抵押,如国家征用不足188600元,由许朝成、朱翠丽现金补齐。借条有被告及其丈夫签名捺印。其后,被告之夫许朝成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421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润兰、朱振祥夫妇借给许朝成人民币421000元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限为1年,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偿还,该借条有被告之夫许朝成的签名捺印。被告朱翠丽之夫许朝成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翠丽及其丈夫许朝成因与二原告有经济往来,于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向二原告出具188600元和421000的借条二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朱翠丽丈夫许朝成出具与原告的421000元借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约定为许朝成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翠丽及其丈夫许朝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债务609600元,现朱翠丽之夫许朝成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故应当由被告朱翠丽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朱翠丽偿还609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翠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祥、李润兰借款人民币609600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421000元是否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2008年开始即有经济往来,期间发生过多笔借款,2014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朱翠丽、许朝成出具了188600元的借条,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已固定为朱翠丽夫妇尚欠借款总额为188600元。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后朱翠丽夫妇实际欠款609600元,另421000元由许朝成2014年6月25日出具第二份借条,一是一般情况下结算后债务人只会出具一份总的借条,二是即便分两次出具借条,两次借条间隔时间较长,且借条形式和内容完全不同,第二份借条未经朱翠丽签名确认,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21000元是结算后许朝成新的借款。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2014年2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朝成自2012年4月起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2月27日因尿检呈冰毒阳性被行政拘留10日。朱正祥、李润兰与朱翠丽夫妇关系亲密,二人明知许朝成有吸毒恶习还在朱翠丽不在场的情况下借给许朝成大额资金,被上诉人不能证明421000元已实际交付,该421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朱正祥、李润兰要求朱翠丽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42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二、由朱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朱正祥、李润兰借款1886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朱正祥、李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朱翠丽负担3896元,朱正祥、李润兰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朱翠丽负担3896元,朱正祥、李润兰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明审判员 张燕审判员 古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