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海霞、张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海霞,张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霞,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利,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成安县,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全,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生,住成安县。系被告张小利公公。上诉人申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海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法院拒绝,有意歪曲案件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小利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申海霞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0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68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0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家在武安,精通拽面手艺,经龚长春介绍,我在被告经营的“正宗武安拽面管”工作,五十天来,被告没给我一分工钱。在2016年3月7日晚,被告让我出去换零钱,由于天黑,我碰到了被告借用的工具车上,致使我右手背裂伤,右手小指肌腱断裂,神经断裂。当晚到成安县医院就诊。因无钱治疗,被告不管不顾,住院四天便出院静养,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维护我的权利现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右手背裂伤,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部尺神经断裂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实际支出费用3863.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右手受伤入院治疗,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申海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小利未提交新证据,申海霞提交了冯运生、张国海、龚长春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申海霞在张小利饭店上班的事实。张小利对上述证明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龚长春的证明无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申海霞受伤后,张小利及其丈夫王献飞开车将申海霞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由张小利的婆婆在医疗陪护三天,出院时是张小利的公公王照全接的。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申海霞诉称其精通拽面手艺,在张小利经营的“正宗武安拽面馆”工作,张小利让出去换零钱,由于天黑,碰到了汽车上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审中,张小利对申海霞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申海霞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为张小利提供劳务所致,其请求张小利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申海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海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海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书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