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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玄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会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并非是合同约定的钢架平台,而是试用平台,且该试用产品的所有权也未转移至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为试用品,没有依据。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该设备的所有权已经由上诉人掌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同);三、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申霞路XXX号厂房内西北角5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租金为每月19,000元等。同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架平台(含电动葫芦),价款为140,000元;交期为15天;结算方式为预付50%,产品验收完成、发票开出后付5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价款19,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价款40,000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了价款30,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价款51,000元。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架平台,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上诉人指定的辉树公司开具了包括钢架平台、租赁费、杂费等在内的金额为244,002.20元的发票。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从租赁的上诉人厂房处搬离。此后,双方就供销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故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并作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至此双方就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理由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7元,财产保全费1,239元,合计诉讼费4,416元,由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守。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上诉人购买的相应设备,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为试用品,且未转移所有权,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前述情况,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供销合同,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7元,由上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