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宏业农牧有限公司诉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业农牧有限公司,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业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斌,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38480.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0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万元,下剩执行款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不再需要法院执行,申请撤回本案执行。本院认为,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