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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俊于2016年8月2日18时许,向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0.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俊在阳朔县阳朔镇神山路如家快捷酒店旁的巷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1.89克,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当场从徐俊租住的神山路七彩公寓302房间内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十一包毒品净重8.56克、一台电子秤、81个塑料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何某、诸某、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0.4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赃款二百元,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