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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法土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法土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法土买,女,1989年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法土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法土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冶法土买与被害人安某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冶法土买前往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下河坝口向北500m处被害人安某某家自建房门外,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冶法土买将被害人安某某随身携带的木柄刀抽出后,持刀捅伤被害人右侧腰部和左侧肩部。经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左侧肩部及腹部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均属重伤二级;锐器损伤致右肾破裂,行右肾切除术,其损伤均属重伤二级;右侧腰部穿透伤属轻伤二级;左侧肩背部锐器损伤致1.8cm的瘢痕,未穿透胸腔,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冶法土买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冶法土买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冶法土买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法土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法土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冶法土买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法土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冶法土买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拉麻才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