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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13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敏,该公司微小企业贷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刘春玲,女住广西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芳进、曾令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运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敏、莫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玲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60000元用于做生意,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玲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340.6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3、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其丈夫离婚,户籍已变更的事实;5、借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用途;6、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期限、还款方式;7、资农合借字2008-79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8、贷款利息批量试算表,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9、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8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月(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3‰上浮70%。还款方式:按季结算,到期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340.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资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7月变更名称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8月变更名称为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玲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40.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3407元,由被告刘春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4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超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