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516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责人刘东波。委托代理人张卫江。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给陕KB36**/陕K65**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15日2时15分,驾驶员折治江驾驶陕KB36**/陕K65**半挂车,沿民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人员田步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交警大队认定,折治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步真无责任。陕KB36**/陕K65**半挂车的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55851元,原告并支付了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KB36**/陕K65**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55851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500元等共计1793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共三份(抄件),证明原告陕K-B36**/K-655F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陕KB36**/陕65**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从投保时间至事故发生时间该车始终所有人始终在原告名下。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该事故车经榆林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损为155851元,鉴定费500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500元。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2015年6月15日,该车辆在2015年3月17日已经退保,故不再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变更保险申请一份、退保申请一份、承诺书一份、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批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退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转到马随强个人名下。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与马随强的谈话笔录一份,马随强称2014年陕KB36**/陕K65**半挂车是以他的朋友崔志元的名义购买的,他是担保人,但是实际由他自己经营。2016年该车辆的保险由他自己购买,因该车被原告扣回,马随强就在被告处申请退保,并称退保时他并没有给被告提供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马随强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第二组:与刘志毅的谈话笔录一份,刘志毅是原告公司政策法规处经理,称陕KB36**/陕K65**半挂车在2014年是以崔志元名义购买,该车在2016年3月14日已经卖给杨宏。2016年该车辆的保费是由实际经营人自己交纳,原告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给马随强进行退保,原告公司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被保险车辆已经在保险期间退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保险车辆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对于马随强签的投保单没有效力,马随强无权退保,其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投保人,对其变更、退保等申请均不予认可。且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马随强没有给被告提供行驶证及机动车产权证书予以认可,其他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产权变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被告所出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批单及退保批单是基于该车辆已经过户到马随强个人名下,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所有人为马随强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与马随强谈话,马随强否认给被告提供过该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并称该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变更为马随强。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给陕KB36**/陕K65**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6月15日2时15分,驾驶员折治江驾驶陕KB36**/陕K65**半挂车,沿民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人员田步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交警大队认定,折治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步真无责任。陕KB36**/陕K65**半挂车的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55851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500元。2016年3月15日,经马随强申请,被告对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原来的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随强个人,并出具保险变更批单。2016年3月16日,马随强申请了退保,被告同意退保,并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马随强账户。2016年6月15日,陕KB36**/K655F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陕KB36**/K655F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于崔志元,由马随强进行担保。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投保人的确定,尽管被告向本院出具了投保人签字处为“马随强”的投保单,但是该投保单中打印部分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根据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保险批单中,将投保人名称由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随强,即可认定该合同的投保人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马随强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陕KB36**/陕K65**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155851元予以确认。另原告就该车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以上损失共计160851元,应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8500元,因该票据的出具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能作出支出该费用的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60851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学胜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