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中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中,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582号原告:李绍中,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西侧9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西侧东楼。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绍中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强、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中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依法受让取得对被告3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各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各被告对原告受让的债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邮件回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44/5945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421/42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辩称,本案的第三人与四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颍州区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44/5945民事判决书之后达成的协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119号调解书没有对转让的300万元的利息进行转让,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被告2013年1月28日向我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归还,要求我公司给予延期,我公司给予延期两次至2015年12月,四被告仍未归还。2016年12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李绍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将四被告欠我公司债权中的300万元和下欠利息转让给原告李绍中。2016年12月6日我公司就将债权转让协议用顺丰快递送达给四被告。2016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四被告就欠款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了转让给原告李绍中的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2016年12月1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上再次确定上述事实。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顺丰特快专递邮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健,2013年1月28日韩健所经营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李绍中的30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李绍中利息至2015年7月),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要求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其延期,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延期两次至2015年12月,被告至今未归还。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绍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公司债权中的3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下欠利息转让给原告李绍中。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给四被告,四被告单位职工李明签收。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被告就欠款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了,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李绍中的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由李绍中和四被告结算。2016年12月1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上再次确定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李绍中的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由李绍中和四被告结算的事实。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绍中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邮件回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119号调解书,颍州区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44/5945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421/42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李绍中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且已通知四被告的事实。原告李绍中请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四被告以债权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权利没有通知其债务人,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拒不偿还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明了案件事实。第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绍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韩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