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锦荣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高梁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荣,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高梁木业有限公司,王新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177号原告余锦荣,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被告浙江红高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法定代表人高社章。被告王新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锦荣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高梁木业有限公司、王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余锦荣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高梁木业有限公司、王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锦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