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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西路友邦华诚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稿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工业园吉阳路。法定代表人:乐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稿文,男,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徐素静,女,汉族,住上饶市万年县。被告:乐社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蒋冬香,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890611.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86,GY××85、GY××84、GY××82、GY××80号,抵押资产详见房他证上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和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农业公司)签订了(2013)横联社流借字第1642813031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油菜苗木采购买卖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按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乐社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86,GY××85、GY××84、GY××82、GY××80号)为被告飞跃农业公司的上述45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稿文、徐素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稿文、徐素静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蒋冬香、乐社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飞跃农业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4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结欠利息为890611.87元。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飞跃农业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中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横联社流借字第1642813031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该笔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3月2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5日还款25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为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横联营高抵字第1642813031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86,GY××85、GY××84、GY××82、GY××80号)为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45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稿文、徐素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稿文、徐素静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4日止,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50万元,结欠利息890611.87元。鉴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990年6月26日,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2016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又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稿文。徐素静为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监事、股东。另再查明,2005年4月18日,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蒋冬香为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稿文、徐素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义务,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86,GY××85、GY××84、GY××82、GY××8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在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稿文、徐素静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社明、蒋冬香作为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他们同意以公司财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录上签名,是对公司股东决议内容表示同意。)(其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公司财产为抵押物承担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会议记录上签名是对公司股东决议内容表示同意)。该决议对外担保民事行为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乐社明、蒋冬香个人,原告以该决议内容主张被告乐社明、蒋冬香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乐社明、蒋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890611.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GY××86,GY××85、GY××84、GY××82、GY××80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稿文、徐素静对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4.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134.28元,由被告上饶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陈稿文、徐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友田审 判 员  李正飞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