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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海通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海通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花园村机场路172-21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清来,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三星路2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下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足下生辉公司承租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社区居委会)5204平方米房屋。2014年3月22日,足下生辉公司(甲方)与海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机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380㎡,出租给乙方;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承租房屋损坏或造成合同不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遇拆迁,房子拆迁费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得的搬迁费甲乙双方各50%的分配。如拆迁时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乙方放弃要求甲方赔偿;等等。双方同时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资产占有单位:花园社区居委会(足下生辉公司海通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设施进行评估,评估重置完全价为11423773元,评估净值为6673258元,补偿费为948298元,评估明细表中列明资产的名称、型号/规格、评估价值、搬迁性质、补偿价值等。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1月25日,足下生辉公司与花园社区居委会签订《花园租赁企业拆迁结算协议》,约定足下生辉公司租用的5204平方米房屋,经评估公司丈量、评估,评估金额为1277422元;设备经评估确定补偿价为964210元;租用场地按照8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为416320元;等等。协议约定,足下生辉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前将所租赁房屋结清水、电及其他费用后,腾空交房,经花园社区居委会确认,在15天内将所有费用支付给足下生辉公司。经足下生辉公司确认,花园社区居委会已将协议所涉款项全部发放到位。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足下生辉公司立即支付搬迁费47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足下生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与足下生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机器设备及设施的补偿费是否属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子拆迁费”。首先,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应是针对设备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海通公司提交的设备购买凭证可以证明其对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项目享有所有权,足下生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评估资产享有所有权而辩称享有全部设备补偿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拆迁费归足下生辉公司所有,搬迁费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但对房子拆迁费所包括的内容未作明确,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列明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搬迁性质中有“搬迁、报废”等类型,故不能认定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一律属于拆迁补偿款的范畴;再次,足下生辉公司与花园社区居委会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足下生辉公司房屋经丈量、评估的补偿金额,即便严格按照海通公司、足下生辉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子拆迁费”表述,也不包括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故,机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不属于“房子拆迁费”。海通公司认为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即搬迁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起诉请求未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足下生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海通公司搬迁费4741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足下生辉公司负担。宣判后,足下生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应是针对设备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首先,海通公司所提交的设备购买凭证与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机器设备型号并不相符;其次,双方不是没有约定,而是有明确的约定,即“如遇拆迁,房子拆迁费归甲方(足下生辉公司)所有”。2、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对房子拆迁费所包括的内容未作明确,故不能认定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一律属于拆迁补偿款的范畴”。代表着普通大众认知的百度百科对拆迁费的解释是“拆迁补偿费是指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因此自然包含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3、一审依据足下生辉公司与花园社区居委会的结算协议的表述与租赁合同中“房子拆迁费”的表述,认定“房子拆迁费”不包括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足下生辉公司认为结算协议恰恰证明了“房子拆迁费”包括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因为结算协议对于补偿项目及金额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即补偿费共有三项:装修补偿费、设备补偿费、搬迁费。所以设备补偿费与搬迁费完全是两个概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海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足下生辉公司的上诉,海通公司答辩认为:1、如判决书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对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足下生辉公司认为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的观点,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房子拆迁费”包含机器设备补偿款的条款。由于标注或统计口径存在差异,不同的人对于同一机器设备型号标注不一致是正常现象。海通公司提供的购买凭证中,确有个别设备的型号与评估报告中的型号不一致,但指向的设备名称是一致的。2、足下生辉公司以百度百科对于拆迁补偿的定义,来说明拆迁费包括机器设备补偿款的合理性,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百度百科仅是百度公司旗下的一个运营团队,并不是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或学术机构,不具有权威性和严谨性。百度百科中显示的词条内容,可以由百度团队编辑上传,也可以由用户自行编辑创建,所以根本就不能代表普通大众对词条内容的认知。其次,经海通公司进入百度百科查询的词条为“拆迁补偿费”,该词条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子拆迁费”并不是同一概念。显然不能将“拆迁补偿费”等同于“房子拆迁费”。最后,即便按照百度百科对于“拆迁补偿费”表述,也不能得出“房子拆迁费”包含机器设备补偿款的结论。3、足下生辉公司凭其与花园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结算协议》,得出“房子拆迁费”包括机器设备补偿费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的。虽然《结算协议》中并没有出现“房子拆迁费”的概念,但根据《结算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房屋丈量、评估的补偿金额已经明确,而这一补偿金额的表述显然能够与“房子拆迁费”这一概念相对应。如此,其他两项列明的费用便是独立于“房子拆迁费”的费用。按照原审法院查明的理由,足下生辉公司提到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搬迁费”就是《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费”的观点,不论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也没有将“搬迁费”扩大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房子拆迁费”是否包含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所使用的字句,难以认定“房子拆迁费”中包含有机器设备的补偿费,因此,对于海通公司的“房子拆迁费”不包含机器设备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案涉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的组成,足下生辉公司虽主张一部分属于足下生辉公司,一部分属于海通公司,难以区分;同时,足下生辉公司针对本院询问的鉴定报告中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海通公司经营范围所需的设备,其表示不清楚,故而,本院对海通公司关于上述设备系海通公司从事印刷所需的设备的陈述予以采信。海通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根据本案查明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足下生辉公司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上诉人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