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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与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836号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泰路******号。经营者:李东,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区宫家岛。法定代表人:刘炳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奇伟,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与被告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奇伟、赵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39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的2017年5月3日,原告撤回对通州建总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39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第十分公司)及被告签订了《排烟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通州建总第十分公司承包的宫家岛旧村改造第13、16、17号楼安装烟道产品及其配套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用现金或宫家岛改造一期现房抵顶。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83952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63952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排烟管道安装合同》的相对方,直接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如果被告是付款主体,则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基础是与通州建总具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被告在应向通州建总支付的工程款中代通州建总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不需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款,且认定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则在本案中被告代通州建总给付工程款的基础不存在,应由通州建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和通州建总均未向被告告知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情况,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三)如果被告是担保方,则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四)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使约定利息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州建总第十分公司为通州建总的内设机构。2014年1月6日,通州建总第十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方签订《排烟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加工安装;工程款每月按上月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由担保方用现金或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现房抵顶,余款待全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如因担保方资金原因造成的各种不良后果与甲方无关,乙方无权追究甲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包班组结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3952元。同时,原告主张,因通州建总称被告芝兴公司付款不及时,故三方2017年1月6日签订《排烟管道安装合同》,要求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已付20000元也是被告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故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通州建总则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向其交付,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3952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需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其代通州建总给付工程款的基础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的2017年5月3日,原告当庭撤回对通州建总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39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通州建总系被告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建设工程的承包方,通州建总的涉案承包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停工,现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工程尚未竣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排烟管道安装合同》、分包班组结算明细、(2014)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排烟管道安装合同》,原告为通州建总第十分公司宫家岛旧村改造第13、16、17号楼安装烟道产品及其配套产品进行施工,工程款由被告用现金或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现房抵顶,即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支付方式为现金或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现房抵顶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涉案工程已交付给通州建总且与通州建总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83952元,并提供了《分包班组结算明细》佐证,对此通州建总亦予以认可。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通州建总欠付工程款63952元之事实清楚,且宫家岛旧村改造一期工程尚未竣工,以房抵款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639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欠款利息,于约有据、于法相合,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支付工程款63952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烟台市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丹人民陪审员  魏秀经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