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911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1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樊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信贷主管。被告: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以下简称张桥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船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龙船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997.4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2、判令原告享有对神龙船舶公司抵押物(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1日被告神龙船舶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泰农商循环借字(2013)第L04251301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泰农商高抵第(2013)第L042513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泰房权证张桥字第××号、泰房权证张桥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泰国用(2013)第799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4、编号为泰他项(2013)第4261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神龙船舶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桥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神龙船舶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神龙船舶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农商高抵第(2013)第L042513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神龙船舶公司(××)同意以位于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原新华初中地块)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嗣后,申请人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50万、24.1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泰他项(2013)第4261号,抵押金额为45.9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神龙船舶公司向原告张桥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8.482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2016年10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神龙船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997.47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桥农商行与被告神龙船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6日为39997.47元,此后按年利率8.4825%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不按上述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原新华初中地块)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泰房他证张桥字第140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3)第426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由被告江苏神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