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庞延民与武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延民,武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560号原告:庞延民,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沙河市,现住。被告:武利波,男,1971年4月9月,汉族,籍贯沙河市,住本村,个体。原告庞延民与被告武利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延民诉称,被告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处供应玻璃加工设备夹胶炉,两台,一台价值55000元,一台价值66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2300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还款10000元,后欠13000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夹胶炉设备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利波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款证明载明了欠款数额、欠款性质、欠款时间,被告武利波在欠款证明条上签名并在欠款数额处和签名处加摁其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原告庞延民从事玻璃加工设备的配件买卖业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处供应玻璃加工设备夹胶炉两台,一台价值55000元,一台价值66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载明欠设备款为2300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加工设备夹胶炉后,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在陆续支付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利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延民夹胶炉设备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武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