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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556号原告刘继成,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负责人曹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娇,该单位员工。原告刘继成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第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成、被告通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与被告十一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诉称:刘继成退休后,受聘于十一工程处,在建通集团与十一工程处从事相关管理工作。2004年8月至2009年间,十一工程处拖欠刘继成劳动报酬300000元,十一工程处几次签字确认至今未付款的事实,在刘继成多次催要下,十一工程处在2016年4月13日承诺在年底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十一工程处支付刘继成劳务费用300000元,通建集团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通建集团与十一工程处承担。被告通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继成的诉讼请求,通建集团未与刘继成签过劳动合同,也无雇佣关系,其工资不应由通建集团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刘继成对通建集团的起诉。被告十一工程处辩称,认可拖欠刘继成工资的事实,同意刘继成的诉讼请求,但是十一工程处目前没有资金,希望待追回工程款后,支付刘继成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刘继成为十一工程处提供劳务,岗位是项目经理,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十一工程处拖欠其劳务费300000元。2010年1月24日十一工程处负责人曹彬向刘继成出具欠条,内容为刘继成被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曹彬聘用为项目经理,从2004年8月2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伍仟元整(5000元),年薪陆万元整(60000元),共计欠付工资300000元(叁十万元整),十一工程处加盖公章。为此刘继成诉至本院,十一工程处同意支付刘继成劳务费,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通建集团不同意支付刘继成劳务费,本院调解无效。另查,十一工程处隶属于通建集团,在通建集团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继成为十一工程处提供劳动,十一工程处应及时足额支付刘继成劳务费,现十一工程处拖欠刘继成劳务费的行为确属不妥,故刘继成要求十一工程处及通建集团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工程处同意支付刘继成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通建集团辩称未与刘继成签过劳动合同,双方亦无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刘继成受聘于十一工程处,十一工程处隶属通建集团,通建集团对刘继成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给付原告刘继成劳务费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第十一工程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