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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练森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森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森宜,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森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练森宜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练森宜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众康药业门口处,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2001年11月22日出生)放在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7元的魅族魅蓝NOTE3牌手机扒走。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练森宜抓获,在练森宜处依法扣押上述被盗手机一台、作案工具镊子1把,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练森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练森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森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练森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森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森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练森宜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练森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森宜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练森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森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