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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三友、刘官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友,刘官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友,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官长,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栓柱,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刘三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官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刘官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三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官长支付劳动报酬2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酌定刘官长应付2个月工资18000元错误,应支付三个月零5天的工资。刘官长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三友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三友受雇于被告刘官长为被告驾驶收割机收割麦子、水稻,约定工期为整个麦季、水稻季,约七、八个月,工资为六万元。原告刘三友共工作了两个多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官长雇佣原告刘三友为其驾驶车辆收割麦子、水稻,欠下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约定整个季节六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官长支付原告刘三友劳动报酬18000元。被告刘官长辩称原告应支付其车损钱,被告刘官长可就此事另行主张其权利。判决:被告刘官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三友劳动报酬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三友承担195元,被告刘官长承担4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三友为证明其工作的时间及每天的工钱申请刘义出庭作证。刘义称刘官长和刘三友商量每天工钱为300元,但对于刘三友工作多长时间,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均不知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官长雇佣刘三友驾驶收割机每天按300元计算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刘三友受雇工作的时间,刘三友称为95天,其提供的证人未能证明其工作的天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按照刘官长认可的工作两个月的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三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刘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