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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跃先诉罗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先,罗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16号原告张跃先,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罗金宝,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张跃先与被告罗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金宝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罗金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罗金宝向我借款5000元,期限1个月,罗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罗金宝未还款。罗金宝辩称,大约在2013年,我们村的程海泉找到我和罗军,我们在张跃先处借款5000元,扣去利息500元,实际借款为4500元,并出具了借据,我在欠款人处签名,罗军担保,但这笔钱我没有使用,是罗军或是程海泉使用了,程海泉说钱已经还给张跃先了。另外,自2013年到现在,张跃先只于2016年向我要钱了,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了。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张跃先、罗金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跃先提供的证人张天明的证人证言及借据、(2016)辽0922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罗金宝向张跃先借款5000元,借据载明:罗金宝从张跃先处借款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还款。罗军提供保证,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张跃先多次催要,罗金宝未还款。被告罗金宝偿还原告张跃先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