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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冠哲与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冠哲,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1262号原告:周冠哲,男。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冠哲之父),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汶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路9号(宁海振明金属五金机电市场内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周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38-3号、340号。法定代表人:祝通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冠哲与被告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佑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海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冠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宁波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宁海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736.60元,被告宁海亚太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宁波佑源公司驾驶员许鑫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宁波佑源公司所有)沿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400M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汤伟勇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汤伟勇和出租车内乘客陈赛、石黎明、张石松、周冠哲、顾嘉忻受伤,其中陈赛、石黎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伟勇承担次要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宁波佑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宁海亚太保险处(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2016年12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周冠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由于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许鑫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宁波佑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48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8493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3318元(158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5175元(158元/天×6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学费7600元、鉴定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将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变更为888元,鉴定费金额变更为2100元,两被告对于上述变更无异议。被告宁波佑源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其需承担70%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认为过高;2.事故发生后,宁波佑源公司已向周冠哲支付5000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宁波佑源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希望酌情予以降低。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以上一年度宁波社会平均工资为基准,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宁波佑源公司认可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阐述。被告宁海亚太保险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案涉事故造成两死四伤的后果,在之前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已为每人预留2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2.对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但需扣除相应比例的医保外用药。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以上一年度宁波社会平均工资为基准,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宁海亚太保险认可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宁海亚太保险认为金额过高,并认为以3000元为宜。对于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学费等,宁海亚太保险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或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周冠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载明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6日与2014年8月23日的急救车费用票据,宁波佑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未载明姓名,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两张急救车票据所载时间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出院的时间相一致,本院对于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学杂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项支出并非为案涉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两份,两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宁波佑源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准,而宁海亚太保险认为原告对于轮椅、拐杖的支出不属于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于两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则在后文予以表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宁波佑源公司驾驶员许鑫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象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400M即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开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汤伟勇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汤伟勇和出租车内乘客陈赛、石黎明、张石松、周冠哲、顾嘉忻受伤,其中陈赛、石黎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伟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冠哲先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于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踝皮肤挫伤,并于2014年8月27日实施“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后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6年6月27日,周冠哲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右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受周冠哲之父周某委托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冠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4年8月23日交通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周冠哲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石松、汤伟勇以及死亡的石黎明,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案件均已生效。案件中确定,①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为宁波佑源物流所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②许鑫、汤伟勇驾驶车辆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③被告宁波佑源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④被告宁海亚太保险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张石松1500元、赔偿汤伟勇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张石松18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赔偿汤伟勇18300元,合计4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冠哲已领取由被告宁波佑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合计5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宁海亚太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冠哲20000元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海亚太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还造成陈赛、石黎明死亡,张石松、汤伟勇、顾嘉忻受伤,除张石松、汤伟勇外,其余当事人并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得到赔偿,或者有证据证明放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份额,故按照公平原则,应在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预留五分之三,即原告周冠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185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宁波佑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周冠哲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4806.7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扣除部分票据载明的减免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1222.9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营养期限已作评估,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493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3318元(158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5175元(158元/天×69天)。原告因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宁波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在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较为合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7451.10元(57550元/年÷365天×21天+60元/天×69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为治疗和康复之需,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等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即轮椅、拐杖费用。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为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且案涉事故重大,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在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后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原告主张因伤导致的学校补课费用7600元,因该项损失并非为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81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冠哲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612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45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69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冠哲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冠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00元,合计20000元;余款154696元,由被告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287.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58287.2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冠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周冠哲负担959元,由被告宁波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