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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李晓东、李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李晓东,李玉明,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7976.53元,支付应收利息11268.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支付罚息147.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利息及罚息一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支付律师费38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晓东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房产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号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晓东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3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原告应付本金2581.65元、利息11268.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第三条约定,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住房的售房人王巧波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略)。第六条约定,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户略),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李晓东,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坐落在××号房产。原告就该房产于2014年5月5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产证号为××号,所有权人为李晓东,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8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将78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王巧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44年5月9日,借款期限30年,还款期数为360期,贷款月利率为5.46‰。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7976.53元(含到期本金18875.98元)、利息63982.26元、罚息5219.68元(包括利息罚息4126.91元、本金罚息1092.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7976.53元(含到期本金18875.98元)、利息63982.26元、罚息5219.68元(包括利息罚息4126.91元、本金的罚息1092.77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东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于××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被告李玉明、被告杨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7976.53元、利息63982.26元、罚息5219.68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晓东名下的位于××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4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悦琪人民陪审员  林宝臣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