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冀丽琴与李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丽琴,李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丽琴,女,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汉族,1952年7月7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委托代理人:范绪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冀丽琴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冀丽琴上诉称,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非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不应以其地址确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也在甘井子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