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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施幼苗、罗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施幼苗,罗小银,张国成,程爱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9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代表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幼苗,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罗小银,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国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程爱群,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张国成、程爱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共同归还原告民泰银行透支款本金197237.01元,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7022.20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共同支付原告民泰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750元;3、被告张国成、程爱群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张国成、程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施幼苗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施幼苗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支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为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为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月30日为账单日(二月份为月末),账单日后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如账务逾期的,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施幼苗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罗小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施幼苗上述商惠通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国成、程爱群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施幼苗与原告上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被告张国成、程爱群自愿为施幼苗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施幼苗使用上述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等内容。此后,被告施幼苗开始使用商惠通卡透支。2015年2月3日,被告施幼苗透支197237.01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施幼苗未能归还的透支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271252.62元。2015年3月至5月的罚息共3006.59元。被告罗小银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国成、程爱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施幼苗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张国成、程爱群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被告罗小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施幼苗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经本院核算,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罗小银承诺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成、程爱群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施幼苗、罗小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张国成、程爱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成、程爱群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张国成、程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72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幼苗、罗小银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74015.61元和计算至2015年5月止的罚息3006.59元,并支付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幼苗、罗小银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国成、程爱群对第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元(预收5533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施幼苗、罗小银、张国成、程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