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宪训与鹿银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训,鹿银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886号原告:张宪训,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先,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银娟,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训与被告鹿银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王信先,被告鹿银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3时30分,被告鹿银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时代花园路段,将���在路上的原告和原告的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单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鹿银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鹿银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核对承保车辆的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相关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尾号为8492、8463、6741、6724四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属原告的实际花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因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认可28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3时30分,被告鹿银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时代花园路段,将停在路上的原告和原告的摩托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鹿银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宪训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922.7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洪敏和弟弟张现国护理,郭洪敏系单县金晨制衣店工人,月平均工资3267.33元,张现国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原告张宪训的损伤经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宪训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范围;2、被鉴定人张宪训之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宪训之损伤,营养费用,需人民币2700元;4、被鉴定人张宪训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鹿银娟支付原告5000元。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31545元,交通运输业7020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宪训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鹿银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宪训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2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927.4元(31545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8455.2元[(3488元+3220元+3094元)÷3÷30天×120天+70209元÷365天×28天],营养费27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80元。原告张宪训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825.3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5762.6元,余款330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鹿银娟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鹿银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鹿银娟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888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鹿银娟领取其中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宪训要求被告鹿银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鹿银娟负担1010元,原告张宪训负担24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