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兴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周,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永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兴周与被害人尹某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威华鞋厂后面嘉壹超市门口喝酒。当日3时许,尹某送陈兴周回去休息,二人途经清溪镇铁松村威华鞋厂后面美宜佳超市时,陈兴周在美宜佳超市购买2瓶啤酒,并要求尹某跟其一起喝酒,尹某拒绝,陈兴周就拿啤酒瓶砸尹某的头部,啤酒瓶被砸碎后,陈兴周用砸坏的啤酒瓶刺尹某的腹部,导致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绕某平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兴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兴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兴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周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兴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