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洪发与甘鹏飞、涂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发,甘鹏飞,涂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47号原告:杨洪发,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连胜亮,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鹏飞,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涂春花,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发诉被告甘鹏飞、涂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连胜亮,被告甘鹏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洪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发诉称,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甘鹏飞向我借款43000元整,用于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涂春花与被告甘鹏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鹏飞、涂春花辩称,甘鹏飞从来没有向杨洪发借过钱,杨洪发几次通过打卡给甘鹏飞的款项,并不是杨洪发出借的钱,而是甘鹏飞等几个人在上海为杨洪发安装电梯所支付的部分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甘鹏飞、涂春花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1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甘鹏飞转账支付14000元、1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43000元。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杨洪发称其介绍被告甘鹏飞从万亚军处分包了上海青浦区中博会电梯安装工程,由于被告甘鹏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五次转账给被告甘鹏飞计43000元。原告提供建行上海光明支行调取的银行卡流水一份,并陈述:2014年3月11日转账的14000元是被告甘鹏飞向其借的用于买工具;2014年4月8日转账的1000元是万亚军支付给被告甘鹏飞安装队的生活费,万亚军为了自己方便省事,直接打到其卡上,再由其转账给被告甘鹏飞;2014年4月10日转账的20000元是被告甘鹏飞向其借款,具体用途不清楚;2014年4月17日转账5000元是,万亚军通过其支付给被告甘鹏飞安装队的生活费;2014年4月30日转账3000元是被告甘鹏飞说工地有个工人要结婚而借款。被告甘鹏飞及其带领的安装人员走了之后,公司提供的工人住房的水、电费都是其儿子帮他们付的。被告甘鹏飞、涂春花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其带人帮助原告杨洪发在上海安装电梯的部分劳务费,杨洪发是从万亚军处分包了部分电梯工程,是杨洪发让甘鹏飞叫几个人上去安装电梯,说好安装电梯12000元/台,已安装好九台电梯,第十条因为电梯井有水完成部分安装任务,所以杨洪发每次转账的款项均是其支付安装工人的生活费及部分劳务费,杨洪发转账支付的43000元虽收到,但目前杨洪发还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万亚军从未直接支付过劳务费。若如杨洪发所述其是帮助万亚军安装电梯,则应由万亚军直接转账给被告,而无需由万亚军转账给杨洪发,再由杨洪发转账给甘鹏飞。根据杨洪发提供的建行上海光明支行调取的银行卡流水,每次杨洪发均是在收到万亚军转账款项后,再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给被告甘鹏飞,时间比较吻合。被告甘鹏飞提供工人李连贵、李卫军的书面证言,证明:李连贵、李卫军等10人在2014年2月至4月在上海青浦区中博会杨洪发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为其打工的事实。被告甘鹏飞提供伙食费记账本、考勤记账本、生活费支取记账本,证明:甘鹏飞以及其他几位工人员为杨洪发安装电梯,由甘鹏飞代发其他几个打工人员的伙食费以及记录出勤工时的事实。原告杨洪发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万亚军欠原告的钱,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万亚军的还款,还有部分是万亚军用于支付安装电梯个人的劳务费,万亚军支付的劳务费为6000元,由于万亚军怕麻烦,所以由万亚军先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甘鹏飞。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甘鹏飞提供伙食费记账本、考勤记账本、生活费支取记账本系被告甘鹏飞单方制作的,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甘鹏飞虽然收到原告杨洪发转账支付的款项为4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洪发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甘鹏飞的借款,庭审中又称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安装电梯劳务费,而被告甘鹏飞则认为其为杨洪发安装电梯,所收款项为安装电梯的劳务费,本院责令原告限期对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届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其转账给被告甘鹏飞的43000元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难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发要求被告甘鹏飞、涂春花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