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圣坚、袁家明等与王友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圣坚,袁家明,王友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184号原告:沈圣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仁县,原告:袁家明,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选君,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科,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原告沈圣坚、袁家明与被告王友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圣坚、袁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圣坚、袁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9093元(其中原告沈圣坚劳动报酬3458元,原告袁家明劳动报酬56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在兴仁县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承包东湖新城商品房内装修项目,需要请小工帮忙。二原告听到被告需要请小工,于是找到被告工程项目处,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协议,二原告给被告做小工每天工价为170元,工程结束后,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所有劳动报酬金,被告拒绝结算和支付二原告的劳动报酬金。2014年10月31日,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组织下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各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向二原告口头承诺:“所欠二原告的工资,在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友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友科雇请原告沈圣坚、袁家明为其承接的东湖新城小区商品房装修事宜中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7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沈圣坚与被告王友科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3458元;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袁家明与被告王友科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635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二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做工,发生劳务费9093元(其中原告沈圣坚劳务费3458元,原告袁家明劳务费5635元),有被告王友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圣坚劳务费3458元;二、被告王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家明劳务费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隆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