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辉、徐贵金、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辉,徐贵金,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金,男,住址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川,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高辉因与被上诉人徐贵金、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辉及被上诉人徐贵金、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顺大公司与徐贵金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徐贵金无权转卖此台设备,徐贵金欺骗了上诉人。二、原审未查清徐贵金购车初始向顺大公司交纳了多少购车款和每月应向顺大公司交纳租金的数额。此是上诉人按月足额交纳融资租赁款却仍欠顺大公司租赁费及车辆被顺大公司无理由拖走的原因。三、上诉人按月偿还融资租赁租金及向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北打款的事实,说明顺大公司已经知道并认可上诉人与徐贵金的购车协议。四、上诉人以徐贵金的名义向顺大公司支付的595000元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应由顺大公司赔付。徐贵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顺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贵金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贵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徐贵金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贵金与被告顺大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徐贵金为承租人,被告顺大公司为承租人徐贵金的连带保证人(卖方)。合同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顺大公司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LL13-06092)出租给被告徐贵金,租赁期限3年,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做出其他任何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解除及违约逾期支付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大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2010年6月28日,原告高辉与被告徐贵金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高辉租用被告徐贵金租用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高辉向被告徐贵金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其中租金为120000元,每月租金60000元,租赁期限两个月。余款80000元为租赁押金。2010年9月1日,原告高辉与被告徐贵金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高辉购买被告徐贵金租用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LL13-06092);1、高辉以人民币427600元整支付给徐贵金购得此挖掘机一台;2、高辉从2010年9月1日起负责按月偿还此车贷款本金及利息;3、首付180000元整,余款本月底前付清(2010年9月底)。余款未付前,高辉只有使用权,余款全部付清,挖掘机归高辉所有;4、因此车不能更名,徐贵金必须无条件协助高辉每月到指定银行办理还款;5、如2010年9月底前余款未付清,每月给付徐贵金租金人民币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辉用租赁挖掘机期间剩余押金80000元作为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同时原告高辉又给付被告徐贵金100000元,计首付款为180000元。于此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以银行卡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徐贵金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转款10000元,2011年1月12日转款10000元,2010年9月2日转款35000元,2010年11月25日转款35000元,2010年11月27日转款20000元,2010年12月2日转款30000元,2010年12月3日转款35000元。以上转款均以银行卡转款的方式以徐贵金的名义支付给顺大公司,作为徐贵金支付给顺大公司挖掘机融资租赁租金。2010年10月23日原告高辉向被告顺大公司工作人员张北光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0年12月3日向张北光转款40000元,合计140000元。以上原告高辉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向被告徐贵金及以徐贵金的名义向被告顺大公司支付租金等各项款项总计为595000元。另查明,被告顺大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收到被告徐贵金及原告高辉以被告徐贵金的名义支付融资租金355552元。再查明,被告徐贵金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2011年5月3日,被告徐贵金租赁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LL13-06092)被拖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辉与被告徐贵金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为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如原告高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买卖合同;如原告高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为租赁合同。由于高辉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徐贵金将其融资租赁的挖掘机在未征得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或转让给原告高辉并与其签订合同。现该租赁物已被出租方拖回。因此原告高辉与被告徐贵金签订的合同即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高辉给付徐贵金及顺大公司的款项,应视为高辉履行合同而给付徐贵金的租金。高辉多付部分应返还给高辉。依据高辉与徐贵金签订的合同,每月租金为60000元,高辉实际占用8个月零2天,(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租金应为484000元(8个月×60000元+60000元÷30天×2天),高辉实际支付595000元,多支付徐贵金111000元部分,徐贵金应返还给高辉。关于原告高辉请求被告顺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高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顺大公司否认与高辉存在合同关系,高辉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辉请求被告徐贵金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如前所述,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徐贵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辉多付租金111000元(595000元-484000元);二、被告徐贵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辉多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欠货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贵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徐贵金承担2520元。由原告高辉承担77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高辉与徐贵金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高辉购买徐贵金租用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及“因此车不能更名,徐贵金须无条件协助高辉每月到指定银行办理还款”,则高辉签订合同当时即知该车辆为徐贵金融资租赁而来,徐贵金对该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出卖车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故高辉并非善意买受人,其主张徐贵金欺骗其购买案涉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辉主张的顺大公司对其与徐贵金间签订买卖合同知晓并认可的上诉理由,因大部分还款均是其以徐贵金的名义向顺大公司支付,向顺大公司工作人员转账的事实因存在代为履行的可能也不足以证明高辉的上诉主张,故对于高辉诉请顺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案涉车辆拖欠融资租赁租金而被所有权人拖回,买卖合同属事实履行不能,徐贵金应当退还高辉购车款,高辉同时也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月60000元的租金标准,在595000元的购车款中扣除租金484000元,判决徐贵金返还高辉111000元购车款并无不当。综上,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