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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思远与王东玉、张美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思远,王东玉,张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思远,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东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美仙,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3799元(含执行费1731元),未执行标的1237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有汽车两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美仙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房屋,但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进行了首轮查封,其有抵押权限制,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