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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凯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凯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初105号原告福建凯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顺路东北方向200米处。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黄素琼,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原告福建凯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凯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上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