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刘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133号原告:张秀英,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刘鑫、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24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1时,被告刘鑫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关大桥路段时,与赵庆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5月30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1月21日,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张秀英的伤残的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被告刘鑫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人均是我公公XXX,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52元;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均为X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人保��险易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张秀英、被告刘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05号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被告刘鑫的驾驶证;4、原告张秀英的身份信息、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2080元;6、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2000元;7、被告刘鑫垫付款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护理人赵建勇系原告之子,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四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二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客户名为赵建永的易县天能电池送货单,被告二保险公司以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因该送货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辅助器具轮椅的百安药房销售单据金额1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适当拄双拐免负重功能锻炼,该单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17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是河北省客运定额制式发票,没有载明乘车人姓名及起始终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车辆冀F×××××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附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易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2元,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5621.09元;4、被告刘鑫为原告张秀英垫付医疗费用56752元,此款包含在原告诉求之中。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21日,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秀英的伤残的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花费鉴定费2080元。2、护理人赵建勇月工资为3400元日工资为113元;3、原告张秀英1954年10月19日出生,时年62岁,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8年。综上,就原告张秀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873.09元(其中易县医院252元、保定第一中心医院656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4、护理费113元/天×180天=20340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8年×10%=47073元;6、司法鉴定费208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辅助器具费1000元;9、救护车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9866.09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秀英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鑫驾驶的冀F×××××号汽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附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鑫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张秀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66.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4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4373.09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鑫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6752元应由原告张秀英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54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损失74373.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刘鑫垫付费用567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248元,由被告刘鑫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赵亚莉人民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