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执恢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3执恢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刑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柴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永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