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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黎声芳与段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声芳,段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421号原告黎声芳,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南康市。被告段辛波,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黎声芳与被告段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订立青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生产青砖并负责运送至被告的工地所在地赣县客家文化城,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2011年,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在误信被告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将青砖运送至被告所在工地,货款合计4424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结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段辛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青砖,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4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以及按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声芳货款4424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段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家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