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惠强与黄少勇、蔡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强,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3号原告:孙惠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蔡梅春,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惠强与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少勇、蔡梅春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2700000元,合计57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一鹏公司对黄少勇、蔡梅春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黄少勇向孙惠强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一鹏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借款后,经孙惠强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该笔借款发生于黄少勇与蔡梅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均未作答辩。孙惠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下方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姓名孙惠强的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6)闽0425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均未予质证。对孙惠强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孙惠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孙惠强与黄少勇、一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少勇向孙惠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一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孙惠强以转账方式向黄少勇支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黄少勇未能按约向孙惠强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黄少勇尚欠孙惠强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27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700000元。经孙惠强多次向黄少勇、一鹏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黄少勇与蔡梅春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孙惠强与黄少勇、一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惠强按约向黄少勇支付借款后,黄少勇未能按约向孙惠强支付利息、一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少勇应当偿还借款本息5700000元。孙惠强要求黄少勇、蔡梅春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不妥,按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孙惠强主张该笔借款系发生于黄少勇与蔡梅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少勇、蔡梅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黄少勇个人债务,对于孙惠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一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应对黄少勇尚欠孙惠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孙惠强要求一鹏公司对黄少勇、蔡梅春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少勇、蔡梅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孙惠强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2700000元,合计57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少勇、蔡梅春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60元,由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人民陪审员 林凤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肖 琳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