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3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封小三、代正元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小三,代正元,孙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531执10号 申请执行人封小三,男,哈尼族,住金平县营盘乡大芦山村民委员会野猪塘村民小组。 被执行人代正元,男,汉族,住昆明市寻甸县北屏路县委小区3栋1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孙国辉,男,汉族,住个旧市大屯镇新瓦房村民委员会二组。 封小三申请执行代正元、孙国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代正元、孙国辉欠封小三承揽合同工程款160982元,承担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5835.60元,合计人民币166817.6元。因代正元、孙国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封小三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6817.6元,案件受理费4426元,执行费2602元,合计173845.6元。 执行中,经本院向有关单位查询,未发现代正元、孙国辉有银行存款,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对案件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晓荣 执行员  赵鹏飞 执行员  白光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