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红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华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吴红华在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170号门口,见被害人邓某将手机拿在手上照明,遂趁其不备,抢走其“OPPO”R9粉色手机1部(64G,价值人民币226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吴红华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手机亦被缴获,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吴红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华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手机及包某、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红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红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的“OPPO”R9粉色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邓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