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郝超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郝超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负责人:汪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超超,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超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令人保公司多承担郝超超的车辆维修费878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郝超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经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由西安德邦汽车服务公司高新店进行维修,共花费99679元”并以此为由判决人保公司承担99679元的赔偿责任,属于偷换概念,在郝超超出险后,经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确认郝超超的车辆损失为11860元,人保公司定损机构为此还盖有公章和定损人员的签名,而且郝超超还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足以说明双方对郝超超的车辆定损数额为11860元,郝超超在原审中所提及的其没有签名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郝超超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该定损数额,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人保公司认可99679元的损失数额,并以此作出错误判决;二、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郝超超的诉讼请求同样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情形,故郝超超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在该起单方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在原审中,郝超超既然对人保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那么其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因为该起事故所造成实际车辆损失数额,郝超超在原审中仅提交了其车辆在西安德邦汽车服务公司高新站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其车辆损失并没有经过任何评估机构的评估,无法确定郝超超在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在原审中人保公司也向法庭反复强调该理由,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三、从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定义和概念角度讲,本案不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对郝超超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郝超超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但没有购买车辆涉水险,车辆损失险的适用范围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碰撞、倾覆、坠落等外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该保险险种不包含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发动机进水需要单独购买车辆涉水险,原审法院不但解释车辆开到水中为与路面水体发生碰撞,而且因为郝超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进而推定应该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再没有了解车辆保险险别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令人保公司多承担的车辆修理费。郝超超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原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郝超超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99679元,人保公司仅凭其单方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就认为车辆损失为11860元,与事实不符,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是由人保公司自行出具,也仅有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人保公司确定的定损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郝超超并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证明力明显不足,因为人保公司在郝超超车辆发生事故后,至今不予赔偿并拒绝说明理由,所以郝超超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是为了维护郝超超的合法权益,而提交该确认书仅仅是为了向法院说明人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严格的审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为99679元,郝超超依法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足以证明郝超超主张的赔偿数额未99679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有其他的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三、郝超超的损失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有理有据,涉水险是一种附加险,主要保障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直接被浸泡或车辆停止状态被水直接浸泡,而郝超超的车辆是在正常行使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出现交通事故,从而造成车辆损坏,本案出险事故明显不是单纯的涉水险,因此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人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强加因果关系,歪曲事实,提出的理由牵强,无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郝超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郝超超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失99679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郝超超与人保公司签订了陕A×××××宝马轿车商业保险合同,车辆型号为宝马BMW7251GL(BMW525Li)轿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1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日,郝超超驾驶陕A×××××宝马轿车行驶至陕西省××县薛镇境内,因其操作不当,该车辆与路面一积水坑发生碰撞,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郝超超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并请求救援。2015年5月4日,郝超超车辆被拖运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店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工时费9060元,配件费用90619元,共计维修费用99679元。2015年5月25日,郝超超与人保公司对陕A×××××宝马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简易确认,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郝超超,保险单号:PDAA20146101000008498,保险金额:1062600,号牌号码:陕A×××××,厂牌型号:宝马BMW7251GL(BMW525Li)轿车,出险时间:2015年5月1日,出险地点:陕西省××县薛镇,事故责任:全部,定损时间:2015年5月22日,定损地点: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换件项目共计4项,总计金额为8700元,修理费总计金额为2600元,辅料费金额56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1186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按确认书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1、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租赁项目、修理工时费及修理材料费确认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3、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4、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确认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郝超超未在简易确认书上签名。车辆维修后,郝超超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人保公司至今不予理赔并未说明拒赔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郝超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郝超超驾驶陕A×××××宝马轿车在行驶途中与路面水坑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由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工时费9060元,配件费用90619元,共计维修费用99679元。现郝超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保险损失99679元,依法应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郝超超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没有购买涉水险,故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超超车辆损失9967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投保人一栏有郝超超签字,证明人保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郝超超进行了明确说明,车损险责任免除的第八条里面有关于发动机进水免赔的规定。郝超超认为本案中发动机进水是由于碰撞导致的,不属于单纯的发动机进水,所以本案发动机的损失应适用车损险而不应适用涉水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赔偿郝超超的保险理赔金额。本院认为,郝超超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郝超超驾驶陕A×××××宝马轿车在行驶途中与路面水坑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由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工时费9060元,配件费用90619元,共计维修费用99679元。人保公司上诉称应按其向郝超超出具的定损情况简易确认书进行理赔,经审查,人保公司出具的定损情况简易确认书与郝超超出具的维修单的主要差距在发动机部位的维修费用,人保公司认为该部分应适用涉水险,然郝超超的车辆是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发动机进水,不应属于涉水险的范畴,故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郝超超要求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保险损失99679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