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恩阳与被告江安县扶贫移民工作局行政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给付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恩阳,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3行初6号原告白恩阳,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0836126。被告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四大班子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0871767-1。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142878。原告白恩阳因要求被告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履行给付土地补偿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恩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恩阳诉称,2012年,被告在江安县大井镇新福村实施革命老区项目,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以及通往余泽鸿烈士纪念亭的公路。该项目系被告为业主单位。具体占用原告土地约800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占地最多,青苗损坏财产补偿分文未对原告兑现。其中占地较少的余某、钱某、钱某1、钱某2等人进行了征地补偿。被告组织镇、村、组召开大会,原告未参加,未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事一议”书上原告也未签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800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家庭人口情况。3、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建公路建纪念亭占用了原告土地。4、向大井镇政府请示,拟证明向政府提出了赔偿请求。5、危房相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危险。6、大井镇政府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政府没有解决好赔偿事宜。7、向大井镇政府的再次请示,拟证明希望政府解决赔偿。8、向县纪委报告,拟证明请求纪委督促镇政府解决赔偿。9、大井镇政府告知书,拟证明镇政府不予受理。10、向大井镇政府请示,拟证明要求镇政府赔偿。11、镇政府告知书,拟证明镇政府没有解决好赔偿事宜。12、新福村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签任何补偿协议。13、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对黄祥玉等人作了补偿。14-19、有关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辩称,被告不是余泽鸿烈士纪念亭以及通往纪念亭公路的供、用地主体,在整个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实施前及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被告与大井镇人民政府、新福村委会、牛厂坡村民组之间从未签订过用地合同,不存在被告不依法履行或按照协议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情形。余泽鸿烈士纪念亭的供、用地主体是大井镇人民政府,通往纪念亭公路的供、用地主体是大井镇新福村以及涉及路段的村民小组,被告是按照大井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申请,在拓宽、硬化公路所占土地由村民按“一事一议”的民主决策方式决策,作出所占土地自行调整、土地及青苗不作赔偿和补偿决议的情况下,向江安县发改局提出报告,申请2011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立项,内容包括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以及通往纪念亭的公路等建设项目,所用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革命老区建设专项资金。本案公路占地所修建的道路属于乡村道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所有权依法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应当适用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村农民集体提供,其修建公路涉及占地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2、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2011)89、90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对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立项申报及相关情况。3、江安县发改局(2011)150号、(2012)13号文件,拟证明对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立项申报得到批复及资金情况。4、大井镇新福村牛厂坡组“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修路占地面积记录,拟证明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过受益群众按照“一事一议”会议通过,由受益群众自行调整土地,所占土地及青苗不作任何赔偿和补偿。大井镇新福村委员会请示报告两份,江安县大井镇人民政府(2011)40号、(2012)30号申请文件,拟证明村委会明确了供、用地主体后向被告申请投入专项资金建设的事实和内容。5、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拟证明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和公路的供、用地主体均不是被告。6、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资金中未包含公路及纪念亭占地和青苗补偿费用。7、新福村调查记录3份,大井镇政府调查记录1份,大井镇政府答复意见书、告知书、信访问题化解调处情况21份,白恩阳承包权证,拟证明原告所诉公路占其土地800平方米不属实,原告在召开“一事一议”会议时完全同意无偿提供地8.4丈、田3.5丈用作扩建、修建公路。8、相关政策、管理办法、文件,拟证明受益群众采用“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方式通过的无偿提供土地和青苗费不作补偿的决议符合相关政策和法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籍上显示原告不是户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纪念亭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不是向被告提出申请。第7组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请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对第8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当时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说明当时“一事一议”大家对修建公路占地无补偿是没有异议的,只是修纪念亭占地才有补偿。第13组证据是五矿镇盐井村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14-19号文件资料无完整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反证了修建公路是被告实施的。第4组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占用了原告的地8.4丈、田3.5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是修建公路的主体,大井镇政府只是协调单位。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事一议”记录中没有原告签字。第6组证据证明修公路被告是修建主体,所占用原告土地在修建公路的6.8公里的范围内。第7组证据调查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大井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自己权利;承包地块登记表看不出是谁的,不予质证。对第8组政策文件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土地承包法》对原告的情况是有明确规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户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地址,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大井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赔偿、补偿问题,属本案行政争议的过程性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7组、8组、9组、10组、11组证据,均属本案行政争议的过程性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2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3组证据系对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文件及批复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新福村牛厂坡组召开社员大会记录和修建公路占地面积登记,能证明牛厂坡组按“一事一议”社员大会方式,通过了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占地不作赔偿、补偿的决议,也证明了各户村民的被占地、田面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新福村两次请示及大井镇人民政府申请,能证明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系用地情况落实后,新福村委会及大井镇人民政府积极申请该建设项目的情况,同时证明修建公路的受益人为新福村、组村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证明了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及停车场系大井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该土地使用性质属建设用地,同时证明对该地部分村民进行补偿的原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证明整个革命老区建设工程的发包、建设、验收情况,同时证明村民参加公路建设验收情况及公路验收整改合格后应交由工程地村委会管理、养护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中,新福村及大井镇人民政府的调查记录,能证明在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实施前,对修建烈士纪念亭及公路的用地情况,已通过“一事一议”的民主决策方式,通过了修建烈士纪念亭占地作适当补偿,对修建公路占地不作补偿、赔偿的决议,同时证明原告参加了第一次会议,其家属钱永明参加了第二次会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大井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告知书、化解调处情况、承包地块登记与原告举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两次向江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请求利用省级财政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建设江安县2011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及江安县2011年革命老区公路建设项目,在申请的项目中,包括了新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和改造通往该纪念亭的公路。江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同月6日批准了被告申请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立项,项目中同意了在革命老区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及大井镇新福、泥溪公路硬化、新建。其中,第一项是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第二项是硬化、新修从泥溪桥头至余泽鸿烈士纪念亭1.5公里,即本案所涉公路;第三项是新建其他两条泥结石公路3.5公里,公路项目估算总投资151万元。2012年7月31日,大井镇新福村牛厂坡组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修建公路所占土地由村民组自行负责调整,对修建公路占地、青苗不作补偿、赔偿以及对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占地作适当补偿的决议,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在土地问题解决后,大井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及周边基础设施建设的申请”。2012年7月5日,被告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使更多群众受益,新福村牛厂坡组再次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对原规划“从陈某屋旁经过任某屋旁至余泽鸿烈士纪念亭段”,改道为“陈某屋旁经过林某屋旁、白恩阳场坝至余泽鸿烈士纪念亭”的改道方案,原告因病做手术,此次会议由其妻钱某3参加,但钱某3中途退出会议。10余年前,原告与本组村民林某等人经过调换土地等方式,修建了一条泥夹石便道,该道从陈某家至林某家再至原告场坝,经改道后,占用了该部分便道以拓宽和硬化。从原告场坝至余泽鸿烈士纪念亭新修建公路共占用原告土8.4丈(约93.33平方米)、田3.5丈(约38.89平方米)。2013年4月工程竣工,所涉及的相关单位与村民代表李某、曾某等5人对公路进行了验收,并在《交工验收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建议栏作出了“合格后交由实施地村委会管理、养护”的决定。对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及周边停车场、绿化地的建设用地,大井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对该地的原承包人余某、钱某、钱某1、钱某2依法作了适当补偿。原告认为新修建的公路占用了其土地、树木等,应该比照余国超等人进行补偿,从2015年起,不断向大井镇人民政府请求赔偿、补偿。2016年11月,原告以大井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大井镇人民政府支付占地补偿款,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能明确其具体请求金额。本院认为,近年来,国家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战略目标,持续加大了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支持力度,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交通运输支持。目前,我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采用“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对于乡村公路建设的资金筹备,政府并不是唯一出资人,其投入的资金性质上多数属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政策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具有无偿性和补助性,对该资金的不足部分,均是在当地政府组织下,采用多渠道方式筹集,筹集方式中包括了受益人自筹等。本案中,被告及大井镇人民政府在争取到上级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资金后,以建设余泽鸿烈士纪念亭为依托,积极将本应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级公路建设,用该资金建设公路,以改变当地群众交通不便的现状,属建设新农村的举措之一,受益人为当地村民。但由于资金有限,经大井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地大井镇新福村牛厂坡村民组采用“一事一议”的民主决策方式,通过了“修建公路所占土地由村民组自行负责调整,对修建公路占地、青苗不作补偿、赔偿以及对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占地作适当补偿的决议”,该决议作为修建公路资金不足问题的补充,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决议对被占用土地问题已作出安排,应为有效。从交工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当地村民参加了公路验收,按照村级公路“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在“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建议”栏注明了“合格后交由实施地村委会管理、养护”的决定,证明了该公路的使用、管理权属当地集体组织,其被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故本案的供、用地主体系修建公路所涉及的各村民组,并非国家征用土地建设。本案中的被告仅是该项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人,其工作职责是保证该专项资金按需、按期、无偿补助基层单位所申请的专项建设,并非该公路的所有权人,也并非修建村级公路的征地拆迁主体。至余余国超等人获得了适当的补偿款,是基于修建余泽鸿烈士纪念亭及周边绿化等设施,所占土地性质上属政府建设用地,大井镇人民政府也依法办理了该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对该地被占地村民给予补偿。对于原告因修建公路被占用的土地,可按照决议内容要求村民组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恩阳请求被告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支付800平方米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恩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