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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满义,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韩美霞,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桂林,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苗治义,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04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韩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旗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4289.4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桂林、苗治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于2016年9月5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764元,对被执行人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韩美霞、刘桂林、苗治义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04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付陆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