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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69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需求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先给被告5万元现金,数日后,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万元,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当时没有写条据,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7万元的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7万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系相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底,被告郭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某给原告补写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