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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爱民、闫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民,闫爱国,乔连奎,刘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国(韩爱民哥哥),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爱国,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内丘县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连奎,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江,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上诉人韩爱民因与上诉人闫爱国,被上诉人乔连奎,被上诉人刘志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国、张晓燕,上诉人闫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连奎、刘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闫爱国、刘志江、乔连奎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4649.8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一定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由于乔连奎无证驾驶、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收割机,超出上诉人地界后将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已尽力躲闪,但由于乔连奎不能有效控制收割机而将上诉人致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该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标准及数额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按照80元计算明显不当。2、护理费。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韩爱国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却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了护理费,明显不当。另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实际护理人员远远超过两人,主张二人护理并不为过,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护理人员韩爱国按照其工资标准(每天67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较为合适。3、交通费。上诉人住院长达63天,实际支出交通费用1万余元,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过低。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交通费按照毎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以此标准判定交通费用,即交通费为5040元。闫爱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与韩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收割机停后,自己跑到收割机下才导致其受伤,如果是因为司机操作失误或收割机正常收割,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80%责任过多。二、上诉人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垫付的4837.49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除。闫爱国针对韩爱民的上诉辩称,1、本案中并非司机操作失误,乔连奎在给韩爱民收割玉米过程中,韩爱民发现收割机过界跑去拦车,乔连奎发现后采取刹车,但还是发生事故,韩爱民是在收割机怠速情况下受的伤。2、韩爱民是成年人,应预见到收割作业时收割机很危险,发现收割机越界收割时应采取正确的方法阻止,但韩爱民直接进入收割区,造成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发生事故后韩爱民处理事故不冷静,扣押了闫爱国收割机4天,给闫爱国也造成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应按原审判决执行。韩爱民针对闫爱国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闫爱国应与乔连奎、刘志江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1、上诉人闫爱国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由于乔连奎无证驾驶、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收割机,其作为驾驶员对收割机不能有效控制,才将收割机开出地界后将韩爱民致伤。另外,收割机作为一种特殊农业作业机器,其操作台在收割台的上方,司机操作时前方视野开阔,不存在视野不清的情形,因此该事故完全是由于乔连奎个人原因造成的。韩爱民作为成年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当其发现乔连奎不能有效控制收割机时,已尽力躲闪至邻居家地里。一审时我方已申请法院调取了大孟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其中乔连奎的笔录完全能证实乔连奎所开的收割机是在超出韩爱民地界2、3米之外把韩爱民绞伤的事实,因此,我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闫爱国雇佣刘志江跟车做其他工作,足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刘志江也在现场,其工作就是维持场地秩序。而刘志江担心收割过界便要求韩爱民为收割进行指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刘志江应与闫爱国、乔连奎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二、针对上诉人闫爱国提出的4837.49元医疗费,我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作出了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裁定,足以能证实我主张的费用并不包括上诉人提出的该医疗费,一审判决没有扣除是正确的。韩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追诉后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爱国购买一台玉米联合收割机,并雇佣被告乔连奎、刘志江从事收割玉米工作,被告乔连奎为驾驶员,但经查乔连奎并无相关驾驶资格,被告刘志江跟车做其他工作。2016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乔连奎驾驶被告闫爱国的收割机到原告韩爱民的地里收玉米,收割之中收割机将原告韩爱民的腿致伤。原告韩爱民先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因伤情未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即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入院时被告闫爱国垫付费用4837.49元,但该费用原告水列入其诉求。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64507.51元。另原告韩爱民提交4张农村卫生所及卫生室药费单据,共计2245元。后此事经调解,被告闫爱国曾先期给付了原告2万元,余后费用被告均未给付过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闫爱国、乔连奎的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闫爱国的玉米联合收割机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爱国雇佣被告乔连奎驾驶收割机在收割玉米时将原告致伤,且闫爱国在雇佣乔连奎驾驶收割机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乔连奎驾驶收割机系无证驾驶,被告闫爱国作为雇主及收割机的所有人,对原告韩爱民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乔连奎无相关资质无证驾驶收割机致伤原告,应属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其应与被告闫爱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江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江系被告闫爱国的雇员,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江在此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其中有4张单据为农村卫生所及卫生室出具的单据,共计2245元,非县级以上医院单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为“家陪1人”,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63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参照实际情况,应按每天8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63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参照实际情况,应按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63天计算。故韩爱民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64507.51元;2、误工费:3414元;3、护理费3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5、营养费1890元;6、交通费2000元;共计80265.51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闫爱国承担80%即64212.41元,被告乔连奎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被告闫爱国经调解已经给付了原告2万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爱国赔偿原告韩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212.41元(已给付原告韩爱民20000元,再给付原告韩爱民44212.41元)。二、被告乔连奎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闫爱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闫爱国的上诉。乔连奎无相关资质无证驾驶收割机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闫爱国上诉所称的4837.49元医疗费并未包含在韩爱民的诉讼请求中,故闫爱国请求扣除不予支持。二、关于韩爱民的上诉。作业中的机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韩爱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在阻拦收割机的过程中进入作业区,采取措施不当,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韩爱民住院并不需要经常外出,其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爱民请求按河北省省级机关标准予以计算依据不足,应按邢台本地标准计算。根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其医嘱中也记载为一人陪护,故其请求按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根据韩爱民病历记载,按韩爱国一人护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韩爱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应按照有收入人员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70+1840+2100)÷3÷30×63=4207元。综上,韩爱民的损失共计81058.51元(64507.51+3414+4207+5040+1890+2000),闫爱国承担80%即64846.81元,扣除闫爱国已付的2万元,闫爱国应再赔偿韩爱民44846.81元。综上所述,闫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韩爱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闫爱国再赔偿上诉人韩爱民4484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爱民负担400元,闫爱国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