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栗保君诉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保君,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81行初20号原告栗保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商业街***号,身份证号码:4105211975********。委托代理人XX,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二伟,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虎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保君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安娟、申安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霞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保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渊、闫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栗保君于2017年1月22日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福兴旅店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阳性,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栗保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栗保君诉称,1、原告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称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但原告不存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不属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故原告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2、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当事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条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决定书通知原告家属,被告的行为因超过法定期限而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2017年1月22日22时许,原告栗保君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福兴旅店211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筋,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经对其进行尿液检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阳性。原告自述其从2017年1月18日至今多次吸食毒品“筋”。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栗保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违法嫌疑人栗保君等五人吸食毒品一案的案情说明表。2、关于违法嫌疑人栗保君等五人吸食毒品一案的调查报告一份。3、证人葛军林的询问笔录一份。4、违法嫌疑人栗保君的询问笔录一份。5、西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6、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7、栗保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据1至证据7拟证明原告栗保君和葛军林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福兴旅店211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筋”被民警当场抓获及对其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阳性的事实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8、受案登记表一份。9、行传通字[2017]00002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0、行拘通字[2017]第000024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1、尿检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12、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人员吸毒检测资格证两份。13、对栗保君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4、对栗保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5、行罚决字[2017]0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6、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一份。17、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18、长拘收字[2017]248号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证据8至证据18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栗保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1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3、14、15、16、18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11、12、1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葛军林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和原告在1月22日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不能证明原告有吸毒成瘾的事实;证据11检测报告中结果显示原告吸食的是甲基苯丙胺,但实际上原告吸的是“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编号,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添加的内容没法证明与原决定书的内容一致,决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内容中写着原告吸食的是“筋”但后面认定是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呈阳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证据12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1是对原告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的客观反映,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7在改动部分盖有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2时许,原告栗保君在长治市城区柏后村福兴旅店211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经对其尿液进行吸毒检测,检验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阳性。原告自述其从2017年1月18日至今多次吸食毒品“筋”。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据此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1月24日至2月7日对其执行拘留。2017年1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栗保君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强戒期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仅有原告栗保君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缺乏主要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搜索“”